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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中山 倾斜的法律天平急需调正

2024-03-11 15:32  来源:法制聚焦   浏览数:
现任中山市坦洲镇党委委员、一级主任科员李军早在2019年以前,就相中了台资企业中山励华铭板有限公司(下称励华公司)在中山市坦洲镇的厂房和地块。起初励华公司的老板吴明昆不...
       现任中山市坦洲镇党委委员、一级主任科员李军早在2019年以前,就相中了台资企业中山励华铭板有限公司(下称励华公司)在中山市坦洲镇的厂房和地块。起初励华公司的老板吴明昆不同意出让厂房、地块。
       李军多次主动与吴明昆接触,经过几轮沟通诱导、甚至威胁和恐吓吴总变卖励华公司土地。为了达成此次交易,许诺励华公司许多极具诱惑的条件,如免费承租原厂几年和承租期间通过其职务便利(李军分管环保应急消防等)。经过几轮的威逼利诱,把购地价格压到1.46亿元,签订意向合同时因李军是公职i人员,他又提出由于身份不便让其妹夫周晓斌及好朋友刘红伟代为签订,签订意向合同后李军付了800万意向金,之后李军妹夫周晓斌成立了一家公司,又以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将800万意向金转成定金,并承诺尾款一次性支付完毕。
       这次交易不顺利,因为刚开始李军就打起了歪主意。可以说,没有顺利成交的最主要因素是李军要求励华公司提供护照,说会以美国基金公司的名义来支付购地款,但强调汇款后是否收到款项,对方并不负责,而且这家美国基金公司与买方没有任何关系。励华公司咨询了解后发现有可能牵扯到完税问题,李军是在故意预谋策划偷逃国家税款,励华公司如果收款,很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冻结,甚至会构成洗钱问题,这样不可能达成交易。
       中山励华公司的断然回绝李军境外交易的违法要求,致使李军的偷逃国家税款行为没有得逞,于是恼羞成怒的李军及其控制的华腾公司将中山励华公司告上法庭。令人惊讶、值得深思的是,李军他们在没有付清买受全款的情况下,竟然胜诉了,而且两审李军及其控制的华腾公司他们都胜诉,不得不怀疑是李军动用了不正当关系,或违规操作(李军及其曾扬言说:“法院也是我的人,你们不会赢的!”)甚至李军以及其妹夫周晓斌在当地还放话:"就是不付款,也要拖死你们公司!"。
       中山励华公司的代理人说,李军他们告诉我们,余下的4000万元合同款用境外美国基金公司支付,还一再表示要为他们这样的付款方式保守秘密,如果从境外美国基金公司向我们付款的方式合理合法,为什么还要保密呢?我们中山励华公司之所以败诉,就是因为没有接纳对方李军他们从境外美国基金公司付的款项,法院认为我们不收款造成交易失败,是我们中山励华违约,很明显,法院忽视了李军他们用境外美国基金公司付款的违法性,就以判决的形式逼着我们成交,而不顾成交后会有对应着4000万元这方面金的国家税款流失这样一个事实。我们拒绝境外付款,法院认定我们违约,还因此判令我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交易成功。就这样,李军他们的违法要求得到当地法院的错误支持,可以说,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,励华公司并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,法律天平已经倾斜,急需调正。
       律师看法
       值得欣慰的是,在2023年年末,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,对于“励华公司的民事监督申请,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审理条件,决定予以审理”。
       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陈会欣指出,本案存在很多缺陷,问题颇多,特别是根据双方约定,励华公司配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是华腾公司支付总价款1. 46亿元并承担相关税费,并且双方办理完成核税手续、取得完税凭证。上述前提条件华腾公司并未实现,励华公司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,不构成违约。励华公司作为在境内合法合规运营的台商企业,第一次进行买卖土地、房屋等交易,在认识、发现到华腾公司有逃税避税的意图后,第一时间主动联系华腾公司,提出暂停交易,不提供华腾公司所需的办税材料,就是不想配合华腾公司达到逃税避税的目的,以避免涉及逃税罪、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所带来的严厉刑罚,励华如此作为合理合法,但是原审法院却对此行为进行处罚。另外,陈会欣律师强调,在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主体变更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,华腾公司单方变更支付主体,违反了合同约定,励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,陈律师的理由(1)根据《合同法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,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,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。在本案,《买卖协议》第七条、《补充协议》第一条把转让款的支付主体限定为“合同乙方”即华腾公司。华腾公司在未与励华公司协商一致、未达成变更支付主体的情况下,单方面通知励华公司,要求将《补充协议》转让款的支付主体变更为香港公司,又提出通过某美国基金公司向励华公司支付价款。励华公司对由美国基金公司支付转让款明确表示不同意,并要求华腾公司提供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,华腾公司未提供。显然,华腾公司单方变更支付主体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,励华公司有权依据《买卖协议》第十四条第7款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;(2)《外汇管理条例》第18条规定,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,并到外汇管理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。《外债管理暂行办法》第22条规定:“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,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。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。”第40条规定:“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,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,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。”据此,华腾公司与香港公司的《借款协议》应为无效,这也意味着《补充协议》约定转让款4000万元在香港用美元支付是无法实现的,励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。
       本媒体将密切关注本案进展,必要时再次采访报道。

来源:呼声传媒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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